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判決,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七個竊盜犯行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蕭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4罪)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179號、第73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述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第3字,並補充主觀犯意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蕭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30至31頁、第4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9片(分別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26之1頁)」、「本院104年7月
8日勘驗筆錄乙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第33頁至37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蕭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一(一)更正並補充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告訴人遭竊取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財物之數量與價值,被告就本次犯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104年8月3日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90號被告蕭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行公司)美廉社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三商行公司代理人 劉育睿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如附表所示數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之物│├──┼───────┼───────────┼────────┤│1│103年10月25日│新北市○○區○○路000│麥卡倫洋酒、蘇格│││下午5時39分許│之0號(中和南山店)│登洋酒各1瓶│├──┼───────┼───────────┼────────┤│2│103年10月27日│新北市○○區○○街○○號│麥卡倫洋酒1瓶│││晚間8時5分許│(新店永安二店)││├──┼───────┼───────────┼────────┤│3│103年11月28日│臺北市○○區○○街00之│酒1瓶│││上午7時24分許│0號(信義林口店)││├──┼───────┼───────────┼────────┤│4│103年11月28日│新北市○○區○○街○號│麥卡倫洋酒1瓶│││上午10時53分許│(板橋金華店)││├──┼───────┼───────────┼────────┤│5│103年12月11日│新北市○○區○○路○○巷│金門高粱58度C酒3│││晚間9時42分許│0號(永和福和店)│瓶│├──┼───────┼───────────┼────────┤│6│103年12月24日│新北市○○區○○街○○號│軒尼詩VSOP洋酒1│││晚間7時27分許│(土城廣興店)│瓶│├──┼───────┼───────────┼────────┤│7│104年12月24日│新北市○○區○○街000│麥卡倫洋酒1瓶│││晚間8時17分許│號(中和華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