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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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相對人丙祐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江文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丙祐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江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為丙祐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祐工程有限公司設董事 林清雄
1人、股東江文章1人,但董事林清雄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死亡,相對人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是其現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職權,且相對人於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暫繳稅款新臺幣(下同)26,114元,繳款書急需送達,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受監護宣告)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相對人係有限公司,於98年8月6日設立登記,該公司目前僅有董事林清雄及股東江文章,惟林清雄已於104年5月10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或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致無法召集股東會行使職權改選董事,對外代表該公司,造成聲請人對該公司之欠稅通知無法合法送達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林清雄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5年1月18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既因其董事林清雄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江文章為相對人之股東,與相對人公司利害攸關,且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江文章對該公司營運及財產狀況本即有監察權,對於公司之營運情形當屬知悉,如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當有利於後續相對人營運及相關積欠稅款之迅速處理,爰選任江文章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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