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德指定辯護人蔡尚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9699號、104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編號A所示之物(不含送驗耗損部分)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編號B、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不含送驗耗損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編號A所示之物(不含送驗耗損部分)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編號B、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不含送驗耗損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卓明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時聲請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0日20時許,卓明德為警查獲後開持有毒品之事實,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卓明德知悉附表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3,4-亞甲基氧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等詳如附表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連絡,於103年12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志明」交付附表一之毒品(原起訴書僅記載搖頭丸8顆、愷他命34包,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為附表一全部毒品)予卓明德,囑咐卓明德應於103年12月10日22時許,將該等毒品運送至高雄市○○區○○○路與達仁街交叉口之統一超商,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仔 」之人,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卓明德之運送報酬。嗣於103年12月10日20時許,卓明德攜帶附表一之毒品在側,且指示不知情之 馬英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在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之際,因突遇警車在後行駛,卓明德遂告知馬英豪其持有毒品之事實,並命馬英豪加速逃離,詎馬英豪一時緊張,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該處分隔島而停下,卓明德連忙下車逃逸,不慎在匆忙中跌倒,所持毒品因此掉落於地,而為追趕在後之員警發現,即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之毒品及現金1萬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遭查獲當晚(即103年12月10日22時許),警方將其帶至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當時該派出所副所長 郭智浩 (被告起初誤為副分局長,惟已傳喚郭智浩到庭確認)對其表示:扣案毒品數量龐大,如果不認罪,會辦得很嚴重等語;且直至翌日(11日)10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因施用毒品已2、3天未眠,致其接受警詢時緊張、精神不濟,而坦承有為「志明」運送毒品之事實(如犯罪事實二)。嗣又緊接著接受檢察官訊問(103年12月11日20時許)及法官之羈押審訊(103年12月11日22時許),其因身心疲憊,方為與警詢相同之陳述。
故其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偵訊及聲押訊問時之自白,均為疲勞訊問,而不得為證據云云。惟查:
㈠證人郭智浩結證:103年12月10日晚間,被告在警局時向其
表示扣案毒品係自己要施用的,其就告訴被告,該等毒品數量甚多,已超過個人之吸食量,如果被告是替他人運輸或販賣毒品,均係重罪,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但其忘記是否有向被告提及自白亦可減刑一事。被告聽完並未回話,也沒有向其供出毒品上游,當晚因夜間停止訊問,故於翌日(11日)上午始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語綦詳(院二卷第16-20、33-35頁)。被告亦自承:103年12月10日晚上副所長有跟其說自白可以減刑,但其沒有立即承認犯罪;自當晚製作拒絕夜間訊問之筆錄時起,到隔天早上接受警詢時之期間,沒有副所長或其他員警再來跟其談話或問話;警方未強迫其認罪,也沒有恐嚇、毆打其等情在案(院一卷第26、142-14
4頁)。㈡不論是偵審自白,抑或是供出毒品來源,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所明定之減刑事由,本案共查扣毒品藥錠3包、愷他命34包、毒品咖啡40包(如附表一),確實數量龐大,證人郭智浩基於自身辦案經驗,告知被告若有販賣或運輸之情,得藉自白、供出上手獲得刑之寬典,難謂有何利誘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非於103年12月10日晚間與證人郭智浩談話完畢後,旋作出為「志明」運毒之陳述,且至翌日(11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並無其他強暴脅迫之違法舉措,證人郭智浩或其他員警亦未再跟被告交談,被告又非為全無刑事前科、初臨偵審程序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顯見被告應係經過一夜深思後,方自白其運輸毒品犯行甚明。是以,被告陳稱:其因證人郭智浩說會辦得很嚴重即深感擔心緊張而坦承運毒,該等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洵無可採。
㈢復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結果如附表二所示(院二卷第40-4
3頁)。過程中,被告對員警之提問,均能理解意義,且立即切題回答,甚至就其第一次接受觀察勒戒之年份為何、期間長短,亦可細數;被告又坦稱:其未於警詢時向警方要求要休息或睡覺乙節(院二卷第43-44頁),因認被告警詢時雖偶有打哈欠、搓揉臉部,或索討、嚼食檳榔等肢體動作,但未有身心疲倦、精神恍惚之情形,仍係基於自由意識答覆問題。再者,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22時許為警逮捕(警卷第48頁拘提逮捕通知書參照),經過近13小時之翌日(11日)10時53分開始接受員警詢問,至同日12時1分許結束,縱其前真因施用毒品而精神不濟,惟警方已讓被告歇息13小時,接近一般人每日睡眠時間之2倍,警詢亦僅耗時約1小時10分,並未超出通常可忍受之範圍,則被告於長時間休息後是否仍精神疲勞渾沌,非無疑竇。末觀諸被告之偵訊、聲押筆錄,該二次訊問與警詢時間已相隔8小時,其仍為與警詢中相同之陳述;尤其羈押庭中,被告針對如「扣案毒品數量龐大,『志明』如何信任你?」、「你要如何確定哪一個是『 阿文 』?」、「如果『阿文』騙你說他已經轉帳完畢,實際上轉入的金額比較少,你如何確定他有全部付款完成?」等開放性問題,皆能對答如流(聲羈卷第9頁參照)。從而,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偵訊及聲押訊問時,俱無疲勞訊問之情形,至為灼然。
㈣準此,依被告接受訊問之時間、方法及其身心狀態等綜合考
量,足認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偵訊及聲押訊問時,皆無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其三度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該三次受訊問之筆錄內容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聲請勘驗部分警詢錄影中其有無顯現疲勞之舉措,而捨棄勘驗其餘偵訊、聲押訊問之錄音/影光碟,同時未主張筆錄內容有與被告所言不一之情事,院一卷第145-146頁、院二卷第14、39-43頁參照)。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103年
2月11日之自白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45、47-49頁),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上開刑事鑑識中心為鑑定,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所明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3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爭執馬英豪之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院三字卷第13頁),然本院並未執馬英豪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26-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99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洵堪確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偵訊及聲押訊問時,就犯
罪事實二坦認在案,而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14-23、30-44頁)。復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
職是,被告為「志明」運送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尚未將毒品交付目的人「文仔」之際,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事後陳稱:關於其坦承受「志明」囑咐運送扣案毒品予
「文仔」一事乃屬虛構,係因警察說會辦得很嚴重,其才捏造事實等語,並翻異其詞如下:
⒈被告先於104年2月6日偵訊時改稱:「志明」於103年12
月9日以未顯示號碼打電話聯絡其,兩人相約見面後,其向「志明」買扣案毒品來跟朋友一起吃,「志明」尚幫其約好
2個女生在翌日22時30分碰面,要一同玩樂(吸食毒品)云云(偵卷第51-52頁)。嗣於104年2月10日本院接押訊問、同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再辯稱:其和「志明」是做粗工認識的,兩人平常沒有聯絡,不知道彼此電話。於103年12月9日跨10日之凌晨時分,因「志明」知悉其常出沒在高雄市○○區○○路舉辦萬年祭處(蓮池潭附近),就直接去該處找其。當時「志明」急需用錢,其才應「志明」要求以4萬3千元購買扣案毒品,實付2萬8千元,尚欠1萬5千元的部分可以改天再給,交易完毒品後,其即返回高雄市○○區○○路之住處。買賣同時「志明」答應幫其介紹2個也有在施用毒品的傳播小姐,要該2位小姐於103年12月10日22時30分,在達仁街之統一超商跟其碰面,一起去玩樂,所購買之扣案毒品就能派上用場,可以請小姐吃,另因毒品量很多,還能分好幾次玩;但「志明」沒有給其傳播小姐的聯絡電話或地址,其未見過該2位小姐,如果該2位小姐失約亦無妨。當天身上帶3萬多元,係因為本來要找朋友去唱歌花用的,但找不到人,後來才用來跟「志明」買毒品云云(院一卷第25-32、60-66頁)。
⒉惟經調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根據其103
年12月9日、10日通話所在之基地臺位置顯示,其未於103年12月9日晚間或10日凌晨身處高雄市左營區,與被告前揭辯詞不符,被告卻未能就此說明之(院一卷第53、65-6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3年12月8日監視錄影光碟,確見被告有於是日12時許前往該行換錢(硬幣、小鈔換大鈔)乙節(院二卷第35-37頁)。被告見狀,即於本院104年5月12日審理中改稱:扣案毒品是103年12月
8日換錢後,於當日中午在高雄市左營區舉辦萬年祭處所購買,其常在該處喝酒,「志明」因此常至該處找其云云(院二卷第167-168頁)。末於本院104年6月9日審理中,被告又稱:其和「志明」結識於左營大路之御花園KTV。103年12月8日11時許,其由九如路返回左營途中,在華夏路某紅綠燈巧遇「志明」,「志明」一直鼓吹其購買毒品,其才換錢回去找「志明」買;「志明」先給 其愷 他命試吃,其即以5,000元買全部的咖啡包和部分的搖頭丸,10幾分鐘後又買其他的云云(院三卷第19-20、22-23頁)。
⒊觀諸被告上開歷次辯解,不論係其與「志明」結緣經過,雙
方平時之聯絡方式,還是本次會面之時間、地點或原因,及相關購毒過程,其所言非但前後相互齟齬,且有隨證據調查結果更異其說詞之情,本院自難遽信其各次陳述為真實。
⒋再者,被告陳稱:本件買毒品的錢是其先前所存,其原從事
泥水粗工,日薪1千餘元,也有在煉油廠工作,一天工資2千5百元,但都做1、2個月就沒有工作,需再等候通知,其又愛喝酒,為警查獲時,除扣案之1萬元外,其已無其他現金、存款等財產,交保金也只能跟朋友商借1-3萬元;其有在吸食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則已很久沒施用等語(院一卷第30-33、64-65頁、院二卷第45頁、院三卷第21-22、27-28頁)。可見被告經濟情況不佳,且附表一之各種毒品並非全係被告慣常使用之毒品種類,殊難想像其竟願意散盡積蓄,不顧己身喜好或需求,購買各式各樣毒品,只為提供素昧平生之傳播小姐吸食;況扣案毒品數量龐大,一旦在該等毒品施用完畢前遭警查獲,被告即蒙犯毒品重罪之嫌疑,風險難謂不高。再進步言之,被告既意在與傳播小姐同樂,卻無傳播小姐之聯絡方式,不能確認或督促傳播小姐現身履約,且縱傳播小姐失約,徒留大量被告不常施用之毒品,亦毫不在意,其虎頭蛇尾之態度實令人匪夷所思。又若「志明」真為販毒予被告之人,衡情應無讓被告平白積欠
1萬5千元價金,而未要求被告留下任何聯繫方法或擔保之可能。上開各情皆顯與常理有悖,被告之事後辯解自無可採。
㈢次查:
⒈Ketamine為鎮痛、麻醉劑,根據Clarke'sIsolationandI
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每日施用劑量為體重每公斤1至4.5毫克,惟其使用最大量(致命量)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的耐藥性等因素不同,依個案而異;另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記載,有三名成年人因為藥物濫用,使用Ketamine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案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9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院二卷第86-88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及被告體重50公斤(院二卷第148頁)計算,被告每日施用最大量僅為225毫克(計算式:4.5×50=225;1公克=1000毫克)。
⒉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囿於毒品價格昂貴、個人財力有限等因
素考量,多僅持有可供短期施用之少量毒品,罕有僅為自己吸食所需,即一次多量購入毒品者,蓋此舉不唯將排擠日常支用,亦非其資力所能負荷,尚徒增保存、藏置毒品及躲避查緝之風險。然扣案之愷他命(附表一物編號二)純質淨重
87.38公克,依上開50公斤之被告最高使用劑量225毫克計算,約可供被告施用約388次(計算式:87.38÷0.225≒
388),實非其短期內所能自行使用完畢;即便再加上另外
2位體重亦50公斤之傳播小姐,該等愷他命尚得供三人合力施用約129次(計算式:0.225×3=0.675,87.38÷
0.675≒129),扣案毒品全為被告己用一事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所為與通常欲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者迥異,復佐以上開其為無資力之人之事實,因認被告翻異前詞,改辯稱:其向「志明」購買扣案毒品來和傳播小姐同樂乙情,當無可信。
㈣末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其更曾於103年間因涉嫌非法大量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遭警移送(然最終因該案查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其餘藥丸亦未檢出毒品成分,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2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對於毒品相關規定及刑責非屬陌生,則其亦應知悉運輸毒品者助長違禁品之擴散,罪責自遠重於單純持有毒品者,不致有誤為自白之情。基此,被告辯稱:其僅為己施用,而購入、持有附表一之毒品,是因其擔心警察說會辦得很嚴重,方於偵審之初扯謊係為「志明」運輸附表一毒品云云,無所憑取。
㈤另關於扣案之1萬元,被告先陳稱:係「志明」於103年12
月9日所支付之運毒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6頁),後改稱:是其在103年12月8日至臺灣銀行換錢後,扣除給付予「志明」之購毒價金所剩,且扣案毒品市價4萬餘元,衡情運輸報酬無高達1萬元之可能等情(院二卷第35-39頁、院三卷第26頁)。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20時許遭警查獲,與其上開先後所言之二時點,已相距1-2日,難以確認扣案之1萬元究為報酬或換錢所得;而縱被告有前往臺灣銀行換錢之事實,此與被告為利替「志明」運輸毒品乙節亦無相互排斥牴觸。又運輸毒品乃風險極高之行為,委由他人運毒之酬勞與毒品本身市價間比例如何,本無所謂「市場行情」、「合理價格」可言,僅需委託人、運送人雙方(即「志明」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故本院無從以該1萬元之來源有疑,或該1萬元作為運毒報酬價格過高等理由,即遽謂被告警詢、偵訊及聲押訊問時之自白有所瑕疵,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多與常情有違,應為其事後卸責之詞,
益徵被告於偵審之初之三度自白乃屬信實,則其受「志明」之託,與「志明」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足堪確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受「志明」之命將附表一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送達「文仔」,而自「志明」處收受該等毒品,,則被告與「志明」之運輸行為業已完成,縱被告於運送途中為警查獲,未能將該等毒品交付「文仔」,仍無礙於運輸毒品罪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與「志明」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送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 佐陳泳嘉 結證:警方針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進行分析,發現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與A(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以編號代之)有3次通話,且兩人基地臺位置一致,應有一起行動之情形。進一步追查結果,查獲七男二女有販毒罪嫌,並扣得大量各級毒品,但嫌疑人中沒有所謂「志明」和「文仔」,A與被告聯絡之時間、出沒之地點均與被告警詢時對「志明」之描述不符,此案和本件被告毒品上游無關等語明確(院二卷149-170頁),被告亦自承:103年12月10日和其電話聯繫之A,並非交付扣案毒品予其之「志明」乙情在案(院二卷第165、170-171頁)。因此,A不僅非被告之毒品來源,且非由被告主動供出,當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坦稱:其下車逃跑時,匆忙中不慎跌倒,手中毒品散落
一地,為追趕在後之員警所目睹等語屬實(院二卷第28、31-32頁),又被告雖曾於警偵程序中自白犯罪,惟事後已翻異其詞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從援引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僅吸食毒品,更為圖私利而與「志明」共同運
毒,且扣案毒品數量非微,嚴重打擊國內反毒政策之執行成效,一旦該批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該等毒品尚未外流而造成進一步實害,再斟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犯本罪,顯然未知所警惕,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院三卷第26-2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附表一編號一之編號A黃色藥錠,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毒品本身屬轉讓之標的,故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亦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第三級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故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附表一編號一之編號B橘色藥錠,及其餘白色晶體、咖啡包(編號二至六),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皆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名項下沒收。
⒊包裝附表一各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包裝第二級毒品者)或沒收(包裝第三級毒品者)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部分)或沒收(第三級毒品部分)。
⒋末扣案之現金1萬元,尚不能確認是否為被告運毒之報酬,
已如前述,當無法就此諭知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一(備註:所謂「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
質淨重)┌──┬───┬────────┬────────────────────┐│附表│扣案物│品項│鑑定結果││編號│編號│││├──┼───┼────────┼────────────────────┤│一│1-3│共3包,經檢視內│一、編號A:經檢視均為黃色圓形藥錠外觀型││││含2種型態藥錠,│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分別編號A、B│㈠總淨重4.01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69公克。││││(扣案物編號1、│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氧安非他命││││2為黃色藥錠、編│」(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號3則係橘色藥錠│、MDA)成分。││││;送驗後,編號1│㈢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2混裝成1包,│㈣測得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約19%││││合計剩餘12顆,編│,驗前純質淨重約0.7公克。││││號3則剩餘4顆。│││││本院當庭勘驗,院│二、編號B: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三卷第14頁參照)│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㈠總淨重0.91公克,取0.l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72公克。│││││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氮平)」│││││(Nimetazepam)成分。│││││㈢純度約1%,推估其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二│4-37│共34包,經檢視均│一、 拉曼 光譜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白色晶體│(Ketamine)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㈠驗前總毛重ll0.0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l.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19│││││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⒈淨重4.59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4.44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⒊純度約89%。│││││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至3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87.38公克。│├──┼───┼────────┼────────────────────┤│三│38-42│共5包,伯朗卡布│一、驗前總毛重97.08公克(包裝袋總重約6.││││奇諾毒品咖啡包│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33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咖啡色│││││及淡褐色粉末。│││││㈠淨重18.09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7.45公克。│││││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onone、Methyl│││││one、bk-MDMA)等成分。│││││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四│43-52│共10包,伯朗義式│一、驗前總毛重189.63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2││││拿鐵毒品咖啡包│.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6.93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49鑑定:經檢視內含咖啡色│││││及白色粉末。│││││㈠淨重17.63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罄,│││││餘l6.84公克。│││││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1enedioxymethcat│││││hine、Methylone、bk-MDMA)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五│53-60│共8包,小熊毒品│一、驗前總毛重135.27公克(包裝袋總重約l4││││咖啡包│.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03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59鑑定:經檢視內含咖啡色│││││及白色粉末。│││││㈠淨重13.76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l2.99公克。│││││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口引口朵」│││││(1-(5-fluoropent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mone、XLR-11)成分。│││││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Ethylone│││││等。│├──┼───┼────────┼────────────────────┤│六│61-77│共17包,G7毒品咖│一、驗前總毛重310.71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4││││啡包│.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6.06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68鑑定:經檢視內含咖啡色│││││及白色粉末。│││││㈠淨重17.12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罄,│││││餘16.33公克。│││││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等成分。│││││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附表二┌──┬────┬────────────────────┬───────────┐│編號│影片時間│內容│當庭評議結果│├──┼────┼────────────────────┼───────────┤│1│25:58-│(警察起身處理事情)│被告對答正常,就警察的│││29:01│(被告聳肩、搓揉肩頸)│問題,可以理解,也能夠│││││回答。││││警察回來後問:他交給你一袋毒品嗎?│││││被告答:嗯。│││││警察問:那個時候你也沒有點數量?│││││被告答:沒有。│││││警察問: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拿去給誰?│││││被告答:叫我昨晚10點前,拿去民生路與達仁│││││街給1個叫做「文仔」的人。│││││警察問:你與「文仔」認識嗎?│││││被告答:不認識。│││││警察問:你那時也沒有看裡面有多少毒品?│││││被告答:沒有。│││││警察問:「志明」有沒有說要向他收多少錢?│││││被告答:沒有。│││││警察問:你說「志明」的男子,詳細年籍、資│││││料你知道嗎?│││││被告答:不知道。│││││警察問:他有什麼特徵?│││││被告答:高高、瘦瘦的。│││││警察問:你如何認識他?│││││被告答:做木工認識的。││├──┼────┼────────────────────┼───────────┤│2│32:09-│警察問:為何會去華夏路的KTV裡面?│警察一面詢問、一面打字│││32:35│被告答:「志明」說有事找我,請我過去(被│,被告坐在旁邊,確有搓││││告搓揉臉部)。│揉臉部及揉鼻子的動作,│││││但仍能理解警察的詢問,│││││且能立即回答。│├──┼────┼────────────────────┼───────────┤│3│35:30-│警察問:有叫你幫忙收錢嗎?│被告在此段詢問過程中,│││35:54│被告答:沒有。│確有打哈欠、揉臉部、揉││││警察問:他是說不用收,還是沒有講?│眼睛、挖鼻孔等動作,員││││被告答:沒講(被告打哈欠,搓揉臉部、眼睛│警也是一樣看著電腦邊詢││││)。│問、邊打字,惟被告仍係│││││能夠理解員警的問題。│├──┼────┼────────────────────┼───────────┤│4│36:06-│(被告再次打哈欠、揉眼、頻換坐姿)││││36:16│(員警打字)││├──┼────┼────────────────────┼───────────┤│5│36:40-│警察問:志明,你總共替他弄幾次?│被告在員警詢問之後,立│││37:00│被告答:昨天一次(被告打哈欠)。│即回答。│├──┼────┼────────────────────┼───────────┤│6│42:50-│警察問:你沒看過「文仔」?│警察一面打字,一面詢問│││42:58│被告答:嗯(被告擦拭鼻涕)。│,被告在後方擦鼻涕,但│││││立即回答員警問話。│├──┼────┼────────────────────┼───────────┤│7│43:35-│(被告搓揉頭部、頻換坐姿)││││43:40│(員警在打字)││├──┼────┼────────────────────┼───────────┤│8│46:59-│(有員警經過被告身邊,交給被告檳榔,被告││││47:00│嚼食檳榔)││├──┼────┼────────────────────┼───────────┤│9│47:10-│警察問:有無吸食毒品而觀察勒戒?│員警與被告對答口氣平和│││47:20│被告答:有。│,員警面向前方,一邊詢││││警察問:何時?│問,一邊打字,被告則坐││││被告答:在89年間。│在後方。││││警察問:有無印象幾天?│││││被告答:第一次24天(被告嚼食檳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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