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 楊士坂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告耕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芃蓁 原名: 陳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可能發生循私之弊端。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充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者,清算人代表公司對清算人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仍屬不宜,是依前揭法理,以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對清算人為訴訟,始為適法。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8年2月1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原告既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依法應充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為免前揭說明所述之徇私弊端,本件訴訟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陳芃蓁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8年8月底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執行命
令,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要求原告清償應納稅款新臺幣(下同)66萬8,837元或報告財產狀況,原告始知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從未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亦未曾同意擔任董事、董事長並據以辦理公司登記,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被告公司歷次登記事項,發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出資現金50萬元,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並未參加80年10月5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推選原告為監察人,該等會議紀錄虛偽不實;原告並未參加81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亦未同意擔任董事或董事長,該等會議紀錄虛偽不實;原告並未參加87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亦未同意擔任董事或董事長,該等會議紀錄虛偽不實。
㈡原告自78、79年間由澳門前來臺灣,並取得我國身分證,然
原告多數時間均在大陸或澳門工作,從未在台灣工作、領取薪資或報稅,詎國稅局85年度未申報核定書竟記載原告領有被告公司、陳氏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明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冠添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薪資59萬2,800元;觀諸陳氏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與被告公司同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訴外人即明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陳芃蓁(原名 陳寶琳 )、董事長 陳明為 、董事 林玉盞 (被告公司監察人陳芃蓁之母)、董事 陳柏瑋 ,均為被告公司監察人陳芃蓁本身或其親屬,足證上開公司均為被告公司監察人陳芃蓁所屬家族之企業,原告非但遭渠等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更遭渠等虛報薪資而不知。
㈢被告公司經營不善積欠稅款,導致登記為董事及董事長之原
告遭限制出境,原告因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依訴外人 施珍梅陳月波 結證所言,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前述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股東臨時會,則被告公司既未依公司法之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且原告亦未同意擔任董事及董事長,是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當然不存在。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本身並未開設公司,中國晉江市隆盛針織印染有限公
司係原告之大哥所開設,為重建燒毀之廠房,欲借用原告之房屋作擔保以為貸款,始將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現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已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大哥。
⒉原告係應訴外人 陳逸民 (被告公司監察人陳芃蓁之父)之
邀,提供身分證等資料辦理勞保,藉以使用勞保福利免費看病,當時原告不知訴外人陳逸民所開設之公司為何。⒊訴外人林玉盞雖曾致電原告要求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開戶,然原告並不知悉所開設之帳戶為何。
㈤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陳芃蓁父親即訴外人陳逸民生前之好
友,原告並於中國晉江市開設隆盛針織印染有限公司,當應知悉其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蓋訴外人陳逸民及其親屬無法偽造原告之身分證;而被告公司監察人陳芃蓁則不清楚被告公司經營內容,直至接獲本件起訴狀後方知遭訴外人陳逸民掛名為監察人,胞姐即訴外人陳月波亦於未參與公司事務之情形下遭掛名為董事,兩人均未參與被告公司事務或出席任何股東會、董事會議。
㈡被告公司監察人陳芃蓁曾應訴外人陳逸民要求致電原告,提
醒其前往合作金庫永和分行開設公司帳戶,且原告一直欲以台商身分至大陸投資,並說服訴外人陳逸民找一個公司使原告得以取得台商身分,是原告稱其不知掛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顯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對原告發執行命令,要求原告清償被告公司應納稅款66萬8,837元或報告財產狀況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8年
8月28日 士執寅 95年營稅執專字第00079195號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客觀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公司於80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訴外人
陳月波,其餘董事為訴外人 陳達慶 、陳芃蓁,監察人為原告,發起人為訴外人施珍梅、陳逸民及 邱煥炎 ;嗣被告公司陸續於81年8月16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原告,其餘董事為訴外人陳月波、陳達慶,監察人為陳芃蓁,於87年2月13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原告,其餘董事為訴外人陳月波、陳達慶,監察人為陳芃蓁乙節,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及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37至47頁)在卷可稽。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然其
並非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且從未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亦未曾同意擔任董事、董事長並據以辦理公司登記,故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月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道被告公
司?)知道,是我父親開設的…我知道我是耕石貿易的負責人,因為當時我父親有告知我要開設一間公司,要由我當董事長…(問:耕石貿易公司實際經營、運作負責人是否為 陳明維 、陳達慶?)我不清楚,實際負責人據我所知應該是我父親(按即訴外人陳逸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固堪認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陳逸民;惟原告與訴外人陳逸民為福建省同鄉之舊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庭復陳稱:「…陳逸民說要辦勞保我就將資料給他,我只有給陳逸民我的身分證,沒有給其他證件,也沒有簽什麼文件…我辦勞保時並不知道陳逸民開設什麼樣的公司。…我有介紹朋友從大陸進口木雕來臺灣給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當時有三家公司,那個公司進口不知道…是我在台灣的朋友借被告公司的名義從大陸進口木雕進來臺灣賣,因此實際購買的人並非被告公司而是我朋友,我剛剛指的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及第104頁反面),由此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陳逸民為朋友關係,雙方持續互有往來,原告尚曾自願交付身分證予訴外人陳逸民,亦曾介紹朋友借用訴外人陳逸民開設之公司名義進口木雕,顯見原告與訴外人陳逸民有相當之往來,且知悉訴外人陳逸民開設經營包含被告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
⒉參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後,曾於84年7月3日
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被告公司帳戶之開戶手續,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0年7月6日合金永和字第1000002588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原告並當庭自承印鑑卡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94頁),足徵原告當已知悉其為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原告雖辯稱其當時並不知悉所開設之帳戶為何云云,然查,原告曾擔任中國晉江市隆盛針織印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有原告提出之中國晉江市隆盛針織印染有限公司網路介紹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檢送之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衡諸原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及智識之成年人,其對於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應具備一定程度之常識與經驗,且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皆會妥善管理帳戶內資金流向,以免遭他人不法使用帳戶或不法盜用帳戶內之款項,然原告卻稱其不知在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帳戶為被告公司帳戶,且其不具任何原因即聽從他人指示自願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開戶事宜,復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對該帳戶即完全不予理會,此顯與常理不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參互勾稽前述原告與訴外人陳逸民有相當往來,知悉訴外
人陳逸民開設經營包含被告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且原告自被告公司設立以來,陸續經登記為監察人、董事長,並曾於84年7月3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被告公司帳戶之開戶手續等情,可徵原告就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乙事,當應有所知悉,而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冒用姓名,則縱令原告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亦僅屬原告有無盡委任契約受任人義務之問題,仍無礙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是以,兩造間確實存有委任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知悉訴外人陳逸民以其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並配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開設被告公司帳戶,堪認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懂事及董事長,兩造間自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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