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洪宗寶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
被   告  陳恭民
       林世詠林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恭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陳恭民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經被告林世詠(原名林世宏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1日
改名為林世詠)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萬元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後經提示
,並未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乙份為證,核與
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林世詠所不爭執。被告陳恭民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與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又按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規定,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查本件被告林世詠既
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背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
文義負擔保付款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後之106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75元,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
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背書人│票據號碼│
│││││(新台幣)│││
├──┼───┼──────┼──────┼─────┼────┼─────┤
│1│陳恭民│105年11月22│106年3月30日│125萬元│林世宏│WG0000000│
│││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