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記載「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王家明 000年出生在新莊租屋居住」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盜匪及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已受重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強制工作中,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迄至本院調查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不得上訴。(檢察官可以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記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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