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至第4行「於酒後」以下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5行「龍門陸羽公園街」更正為「龍門路與公園街」;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尚有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0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中,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陸羽公園街交岔口處,因面色潮紅且騎乘機車來回徘徊之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甲○○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騎乘機車面色潮紅且來回徘徊等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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