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煜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煜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煜昇與林家賢(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吳煜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2巷81弄巷口,見林家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惟貞時蛇行,而對林家賢按鳴喇叭,林家賢遂下車攔住吳煜昇所駕駛車輛,嗣吳煜昇因不滿遭林家賢攔下,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登山斧下車朝林家賢揮舞,致林家賢受有左手掌撕裂傷(約4公分、約1.5公分、約0.5公分)、雙手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煜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賢、證人劉惟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第57至5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內心不安,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登山斧,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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