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乃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乃淵前於告訴人維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欣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將貨物運送予維新公司之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應於收取貨款當日將款項交還予維新公司。 嗣林乃淵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7之1向磚窯古早味懷舊餐廳收取維新公司所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1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予維新公司並侵占入己,經維新公司催討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同法第335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受僱於 張穆聖 所經營之維欣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運貨物、收受貨款後繳回維欣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利用送貨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磚窯古早味懷舊餐廳,向該餐廳收受貨款1萬8,001元之機會,於返回維欣公司後,向張穆聖謊稱未收受上開貨款,而自112年8月17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出勤,以此方式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案件(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於同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