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由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薛由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由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郵局工作40年、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3號被告薛由財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由財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見NAGPALEHAR
RYJAMESDIMALANTA(中文姓名: 哈利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黑色腳踏車1臺未上鎖,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一臺得手,以供代步,後即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NAGPALEHARRYJAMESDIMALANTA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由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NAGPALEHARRYJAMESDIMALANTA同意,擅自將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一臺騎離現場之事實。2被害人NAGPALEHARRYJAMESDIMALANTA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一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其所有之腳踏車一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而報警處理之事實。4現場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6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一臺騎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000元之黑色腳踏車1臺,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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