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傑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己利,恣意搬取他人擺放門口之石臼,侵害他人財產權,自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商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石臼1個,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9號被告楊傑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克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郭霈辰 住處門前,見郭霈辰置於該處之石臼1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推車將該石臼搬運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巷子內,供己佔用停車格所用。嗣郭霈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楊傑克到案,並扣得上開石臼(已發還郭霈辰),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霈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傑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推走告訴人門前石臼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霈辰於警詢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