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簡調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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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簡調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簡調字第152號聲請人 李宜樺 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玉蘭 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7,760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聲請人已表示因與相對人無調解成立之望,請求逕入訴訟程序,此有聲請人民國102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再行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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