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39號被告林明輝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林明輝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於民國102年2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103年2月24日緩起訴期間始屆滿。猶不知警惕,於102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工地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號重型EFS-638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府前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當場測得林明輝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承翰主任檢察官沈念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