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57號被告陳文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陳文德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以98年花交簡字3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陳文德於102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工地飲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重型POL-242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行駛,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14分許前某時,行經上開路段華東橋北端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14分許,當場測得陳文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承翰主任檢察官沈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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