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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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職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職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職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徒步行經 蔡琇瓊 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住處(地址詳卷)後方車庫時,見蔡琇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皆已發還蔡琇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花蓮市○○鄉○○路4段與溪頭路口時,經員警見陳職凱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職凱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琇瓊指訴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機車及該車鑰匙均經告訴人 葉琇瓊 於102年9月11日依法領回,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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