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退休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林文鴻 再審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而以101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
1、再審原告係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2年7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22266488號函(以下簡稱92年7月15日函)審定自92年8月5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同時依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7年及8年1個月又4天,審定其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7年及8年2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17%。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後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100年間,再審原告多次向考試院長、 銓敘部 長陳情,經函轉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以100年4月8日部退二字第1003346230號書函(以下簡稱100年4月8日函)及100年4月20日部退二字第1003350758號書函(以下簡稱100年4月20日函),就陳情事項函復。再審原告不服,針對再審被告92年7月15日函、100年4月8日函及100年4月20日函提起復審。
3、又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再審被告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其授權訂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以100年8月10日部退字第1003433958號函(以下簡稱100年8月10日函)審定再審原告自100年2月1日以後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9,600元。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100年8月10日函,亦提起復審。
4、上開二個復審案,先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0年11月29日100公審決字第0491號及100年12月27日100公審決字第0565號復審決定,分別為駁回及不受理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5、再審原告先於102年3月7日(見本件再審原告再審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時間章的日期戳記)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10
2年5月13日(見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補充狀上本院總收文章的日期戳記)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追加再審事由(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1、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寄發之102年2月8日公保承二字第10200007971號書函所附保險卡乙聯,8月1日塗改為7月31日,與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100年2月17日中老人字第1000000434號函所檢送之公保保險卡丁聯不符。則甲、丙、戊聯漏未調查,顯有失誤。
2、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要保名冊及保險卡塗改應分別蓋章證明,塗改無效應依原文義8月1日,此有利再審原告證據,漏未斟酌、審酌。
3、再審原告係在知悉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4、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100年4月8日函、100年4月20日函、100年8月10日函)均撤銷。
2再審被告應重新核定再審原告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7月1日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6年11個月,應重新核定再審原告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為16年;應核定再審原告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8年1個月4天,應重新核定再審原告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為9年1個月。
3再審被告應重新核定再審原告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標準,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7月1日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為76%,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為19%。
4再審被告應依前開核定,補給再審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及自92年8月5日(退休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
5再審被告應自100年10月21日起補給再審原告短少之優惠存款利息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
6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表示略以:
1、本案再審之訴不備理由:
1提起再審之訴,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中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不足影響原判決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即與該款規定要件不符。
2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公保保險卡及被保險人加退保紀錄影本,主張其初任公務人員到職日為69年
8月1日。原確定判決認為,有關再審原告退休年資、公保年資及退休金部分,再審原告並未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縱寬認其係以陳情函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既經提起復審、行政訴訟救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
3本案之行政程序既不應重開,再審原告之退休年資、公保年資及退休金部分,非本件所能審究,非屬原確定判決審究範圍。再審原告本次所提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2年2月8日公保承二字第10200007971號書函及所附保險卡乙聯,指摘其保險卡曾遭塗改,原填載之到職日為69年8月
1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等節,以所提資料乃係針對其退休年資及公保年資所提證物,應屬不必要之證據。
4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公保保險卡及被保險人加退保紀錄影本為相同主張,惟因其退休年資及公保年資既非法院所能審究,因此所提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
2、至再審原告所訴其優惠存款金額應為114萬1,500元乙節,在其退休年資及公保年資處分未變更前提下,被告100年8月10日函審定其自100年2月1日以後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0萬9,600元,於法並無違誤。
3、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本來,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訟。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與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對於再審之訴的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
2、再審既然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即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3、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無非係主張其於102年2月5日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申請提供初任公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資料,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以102年2月8日公保承二字第1020000797
1號函(以下簡稱102年2月8日函)檢送之69年加保當時要保機關填送之要(承)保名冊等資料,其中保險卡乙聯,起保日期由8月1日塗改為7月31日,與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以100年2月17日中老人字第1000000434號函檢送之保險卡丁聯不符,甲、丙、戊聯漏未調查,而塗改應蓋章證明,塗改無效應依原文義即8月1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等語。然查:
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號於101年5月30日判決後,再審
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1年10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4號卷第80頁所附送達證書)。
⑵、而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2年2月8日函,係再審原告於原確
定判決確定後之102年2月5日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申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對再審原告所為之函覆,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至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2年2月8日函所檢附起保日期由69年8月1日改為69年7月31日之保險卡乙聯,或再審原告所稱之甲、丙、戊聯,既未據兩造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前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自屬有別。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的再審之訴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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