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03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男朋友,遂經常出入臺北市○
○區○○街○巷○○號4樓之7原告住處,見原告常將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泰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更換前卡號0000
00000000000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等,均置於抽屜內少為控管,於96年3月21
日前某日利用原告未為注意之際,竟竊取前開原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等,據為己用。並於自96年3月21日
起至96年6月28日止,於選定商品消費或接受服務後,提示
上開信用卡予各特約商店職員,主張其係真正持卡人「甲○
○」,並在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位偽造「ELLIEMYU」之署
押,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共盜刷新臺幣(下同)14
1,850元,且無繳納任何金額,致使上開金額均需負擔循環
利息20%,致其受有如聲明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173號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事實為真實。
二、就原告所主張請求金額之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
盜刷金額141,850元之每月信用卡循環利息20%共計24個
月共計24萬元、4張卡掛失手續費4千元、出庭所損失之當
日工資5千元、每月應存基金之利息及精神賠償共45,000
元等,並提出信用卡契約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等影本為證。經查:
(一)盜刷金額141,850元之每月信用卡循環利息20%共計
24個月共計24萬元之部分:本件被冒用部分既非原告
所簽,本不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至原告雖提出萬泰銀
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之部分條文,主張銀行要
求原告負擔被冒用部分,惟查原告所提供之萬泰銀行
信用卡契約書影本第17條之1第2項載有:「白金卡持
有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
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責。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金額之利息等,依契約所示,本
應由銀行自負其責,並非由原告承擔,應由銀行向被
告請償,又台新銀行部分,亦無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
,此外,原告未就其被冒刷之損失,依其與銀行之約
定,應由原告負擔之證據,故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出庭所損失之當日工資5千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出
庭而損失當日工資5千元等云云,並提出96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為證,惟此部分
因原告確有此損失,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未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
認,應予准許。
(三)每月應存基金之利息及精神賠償共45,0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
之金額,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真實,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信用卡掛失費4,000元之部分:原告於98年3月26日具
狀陳稱掛失費僅有3,000元,減縮為3,000元,且提出
剩餘掛失費之收據為證,此部分應可認為真實,應予
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起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之金額及利
息,在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