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592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向原告
承租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7,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
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竟拒
絕遷讓並積欠1個月租金共計17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
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97年12月31
日起租期既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
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17000元迄交屋之日止。為
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17000元之損害金等事實,業
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單、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期限1年之定期租賃契約,租
約並於97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
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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