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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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相對人 李慎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894號)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李慎廣(即債務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因抗告人已提存擔保金,並請求就相對人於另案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號裁定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假執行標的,而由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894號受理在案。因系爭擔保金之另二受擔保利益人 魏宏泰張鎮麟 已陳明拋棄擔保利益,同意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而抗告人同為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並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下稱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可知受擔保利益人均已表示拋棄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至明,又依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可認定抗告人為魏宏泰、張鎮麟二人合夥成立之事業體,抗告人與魏宏泰、張鎮麟實為一體,基於免除當事人勞費、節省訴訟資源,執行法院並非不得核發收取命令,而原法院逕行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項於民國92年2月7日之修法理由第二項謂:「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本法原規定毋庸裁定。惟法院為准否返還之意思表示,本即為裁定,故原規定與法理不合。且受擔保利益人本人確實有無同意返還,仍宜由法院民事庭依當事人聲請,據相當資料認定後,為准否返還之裁定,不宜由當事人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再按,須經法院裁定始可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擔保提存事件,須待債權人代位供擔保人(即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取得返還物之裁定後,始得依前開方式換價(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於96年6月8日印製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39頁)。
三、經查:㈠原法院分別於103年8月22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7
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期限內補正系爭擔保金已得由相對人收取之資料,抗告人均已合法收受後仍未補正,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894號執行卷宗無訛,堪認為真實。
再者,假扣押程序之擔保金係在擔保受假扣押者因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故供擔保人若欲取回擔保金,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要件,並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法院為返還裁定後,供擔保人始得取回並處分擔保金。本件抗告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系爭擔保金時,雖提出系爭擔保金之另二受擔保利益人魏宏泰、張鎮麟之陳報狀,表示二人並未因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乃拋棄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及同意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然基於保護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修法理由已表示此種返還提存物之事由需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依相關資料確認受擔保利益人之真意後,為准否返還之裁定,故抗告人僅提出魏宏泰、張鎮麟之陳報狀,然因相對人未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且抗告人亦未代位相對人聲請,故系爭擔保金尚未經法院為返還裁定,原法院自無法以命令准許抗告人直接收取系爭擔保金,況前開情形,亦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得由提存人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收取命令,要屬無據。
㈡抗告人雖再主張抗告人為魏宏泰、張鎮麟二人合夥成立之事
業體,抗告人與魏宏泰、張鎮麟實為一體,根據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抗告人無須代位相對人聲請法院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應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收取命令云云,惟該審查意見係針對受擔保利益人與聲請就擔保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人為同一人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既聲請就擔保物強制執行,即表示於執行範圍內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即無需再經由法院裁定確認,以保護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以達便民之旨。然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除抗告人外,尚有魏宏泰、張鎮麟二人,業如前述,雖魏宏泰、張鎮麟二人提出前開陳報狀,然因僅由抗告人以對相對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是本件與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法律問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至於抗告人另提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主張其為魏宏泰、張鎮麟二人合夥成立之事業體,其與魏宏泰、張鎮麟實為一體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於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系爭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中,既將抗告人及魏宏泰、張鎮麟均列為假扣押債務人,原法院基於形式審查,認定本件並無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之適用,自無不當。
㈢綜上,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原
裁定廢棄,於法未合。原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 抗 字第 7 號裁定(104.04.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1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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