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
原告 王莉亭
被告 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 王紫盈 」聯繫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搶單工作賺取酬勞,但需先儲值才能領出傭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9月9日6時34分、35分、13時22分及11日9時5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8000元、3萬2000元、11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總計受有21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29號、第59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21萬6000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