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告 古茲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00元,及其中新臺幣51,559元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10元,及其中新臺幣53,667元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㈠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980元,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2,805元。㈡手機,分期總價為80,280元,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2,230元。詎被告分別自112年10月10日、112年9月20日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等語提出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關係之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