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36號
原告 方雲鵬
被告WONGWAIKIWARWICKT(中文姓名 黃緯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維他盒子」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保健食品」,並點選「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詎於同年7月23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電話,佯稱「訂單錯誤」,要求原告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可修正錯誤,原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被告於7月23日、7月24日分別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合庫商銀松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分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再層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由被告提領現金,在本案詐騙集團之層層吸金手段中擔任收取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角色,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無訛提起公訴。職上諸情,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騙取共新臺幣(下同)62,499元,並由被告提領一空,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96號追加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000數位帳戶所有人為原告本人所有,並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71、2650、27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71、2650、2725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62,499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2,499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99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3日18時15分許
21,998元
2
112年7月23日18時23分許
8,989元
3
112年7月23日18時26分許
31,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