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原告 洪儀欣
被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約關係存在,對原告而言即屬不明確,且足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租賃與租金異常)狀。
二、被告則以: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原因,係因原告積欠租金逾二個月,被告自得依法提前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就被告依法終止租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113年度中簡852號審理在案,被告答辯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明其實,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等情,堪信屬實,則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自屬有據,是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
㈡綜上,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確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使用範圍及附加設備、依法裁判居安設備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