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8年5月7日釋放,有該所108年5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081000192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在監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7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聲請書誤載為行政院衛生署,應予更正)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0月8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經警於107年10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79公克之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34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