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楊家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0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北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上午10時49分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萬叄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叄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