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
貳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
伍仟陸佰伍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即指被
告)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即原告)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本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影本1
件可佐,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0於民國(下同)92年
3月18日邀同訴外人 鄭夙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3月18日,其中
480000元按年利率10.88%計算;餘款720000元按年利率15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甲000000000
到期未依約履行,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476880元未受清
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80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81222元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餘款295658
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概括承受函文、借款契約及
本票、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