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王蘇秀枝 相對人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 王鈺禎 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6月
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國小畢業,幾乎不識字,曾罹患失智症,無法了解辨識本票內容,婚後在家當家庭主婦,生活單純,不認識相對人,亦無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償還債務。且抗告人患有白內障、遠視合併散光,於106年11月間治療矯正前根本看不清楚文件內容,如何有簽發本票之意思。又抗告人僅係同意擔任王鈺禎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並無簽發本票意思,系爭本票上印文並非抗告人所蓋,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況系爭本票縱非無效,亦應認抗告人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誤以為僅係同意保證銀行貸款文件而簽署,或係受王鈺禎詐欺所簽發,抗告人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自始無效。另系爭本票係王鈺禎與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9
8條規定,抗告人得廢止系爭本票債權,拒絕給付票款。此外,相對人從未與抗告人接洽任何債權債務事宜,亦未對抗告人為催告,更未於本票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再者,相對人明知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損害抗告人而聲請本票裁定,顯屬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系爭本票上印文非伊所為、伊係因錯誤為意思表示或遭詐欺、侵權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有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又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相對人之追索權是否喪失,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要求調查,尚非有據。且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其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僅以抗告法院開庭訊問者為限,抗告人既已於抗告狀陳述甚詳,然其上項陳述,係就實體事項為抗辯,抗告法院不得加以調查,已如前述,則其以之為抗告理由,亦非有據。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