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林勵之
被 告 蕭坤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9,944元、利息
11,009元、費用91元,合計為101,044元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持
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帳務表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