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526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肆
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經查本件業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爰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