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
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45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8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1,00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費880元。嗣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8年度
補字第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而前揭裁定書業於98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