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即於民
國98年6月8日上午某時,至臺中市○區○○路4段133號之南
華大飯店門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即於民國98年6月8日
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後火車站某飯店前」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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