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盧瑞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瑞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所有、徐
承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2,319元、工資31,711元、塗裝38,918元,共72,9
48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
得代聯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
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聯邦公司因此支出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
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18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91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聯邦公司所有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聯邦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72,948元(零件費用為2,319
元、工資31,711元及塗裝38,918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
件費2,319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
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出廠,有行照為證,距離
本件事故於107年7月13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又28日,以
使用2年1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319元,有估
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9元÷6=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2,319元-387元)×0.2×25/12=80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514元(即折舊後修
理費:2,319元-805元=1,514元)。據此,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2,319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514元
,加上工資31,711元及塗裝38,918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2,143元
(1,514元+31,711元+38,918元=72,143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日(見本院
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聯邦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72,143元,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