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伍柒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參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逸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61、0.141、
0.167、0.16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晶體肆小包(驗前淨重合計0.57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53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100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