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陳玉芳 被告 許育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告配偶之身分關係,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自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育順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0年3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准被告在外候傳,限制住居,隨傳隨到,絕不有誤,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本院經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民國95年曾因毒品案件通緝到案,復依被告所自承之工作及住居情形均不固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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