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志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志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99號為無罪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顏志郎前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2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並有該局89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89162103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