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450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0號

原告 陳偉晉 住○○市○○區○○○路000號之2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704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3年7月27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之7W-03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等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70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觀看左後照鏡驚覺內線車道上有車快速向前行駛中,故必須試踩煞車減速,避免與左後方車輛發生事故,而當下踩煞車時忽然間驚覺系爭車輛後方傳來一聲巨響,原告按下「警示雙黃燈」下車查看是否後方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不致發生發生交通事故時無故駕車離去造成肇事逃逸之情事,尚難單憑民眾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67004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後方傳來一聲巨響,原告按下「警示雙黃燈」下車查看是否後方車輛追撞系爭車輛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任意驟然減速至停止於道路中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之規定,故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1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3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7W-0398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下午05時41分30秒

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正後方,系爭車輛與A車行進方向路口號誌為綠燈,且車流狀態尚屬順暢。系爭車輛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驟然減速(5時41分35秒),並於41分37秒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於38秒時無突發情形再次驟然減速,且與A車極度靠近,險生碰撞(戴圖編號1至4)系爭車輛及A車於左側車道及右方車輛均有適當距離,未見其他車道車輛有影響系爭車輛或A車行進之情形。

下午05時41分39秒

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顯示雙黃燈,原告駕駛人下車走向A車(截圖編號5至7)。

下午05時41分53秒

原告上車離去(截圖編號8至)。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始符合之,諸如惡劣天候情況、道路塌陷、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合緊急避難之法理而例外不予處罰。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7日17時41分35秒時,在系爭地點前,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兩度驟然減速,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原告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要件相符,被告因而依上開規定裁罰,自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車輛後方傳來一聲巨響欲下車查看是否後方車輛追撞等語,但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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