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48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
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100年1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