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8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1樓之福利麵包店辦公室內,趁 陳珮雯 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陳珮雯置於該店辦公室內之OPPO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嗣經 陳佩雯 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珮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隆賓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73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5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羿寧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52頁正反面;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24頁、第25至2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15,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OPPO廠牌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34號卷第69頁),該手機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