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
徐尉翔上一人指定辯護人蔡淑文律師被告 洪暐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與 謝俊志 、 巫坤達 、 兵天賜 (謝俊志、巫坤達、 兵天賜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少年曾○○、蕭○○、毛○○(上開少年3人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01年度少護字第51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少護字第52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101年度少護字第51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1年6月26日晚間,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餘人所騎乘之數十輛機車在臺南市關廟區鳳梨公園集結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圓環○○○區○○路○○區○○路○路段,以騎車併排競駛、闖越紅燈之方法行駛於上揭路段,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郭義烽 之 張逸凡 (郭義烽、張逸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臺南市歸仁區圓環見上開車隊,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默示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車隊以相同方式與之集結行進。後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謝俊志、巫坤達、兵天賜、郭義烽、張逸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少年曾○○、蕭○○、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44至49、61至65、11
1至115、124至128、139至144頁、偵字卷第44至47、62至6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公共危險競駛路線圖1紙、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查詢及舉發被告丙○○、乙○○、甲○○危險駕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
25、27、36、40、41、81至85、87、88),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又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人,以集結併排競駛、闖越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屬壅塞陸路之行為,惟本件被告3人雖與眾多車輛集結行駛於陸路,然尚非達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係屬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乙○○係與其他參與本件飆車行為之人係集結後一起出發,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見被告丙○○、乙○○及其他飆車者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併排競駛,即加入與之集結行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自已與被告丙○○、乙○○及其他飆車者默示形成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固於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
1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被告丙○○於前案確定前曾另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目前仍未確定(下稱後案),若後案確定,與前案屬被告丙○○得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則若經法院就前、後2案定應執行刑,前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既屬未定,自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又被告丙○○、乙○○、甲○○雖於案發時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其共犯中之少年曾○○、蕭○○、毛○○則均為未滿18歲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供稱不認識上開少年(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正面),雖證人即少年曾○○、蕭○○、毛○○於警詢中均表示認識綽號「大猴」、「猴子」之被告丙○○, 惟渠 等均僅知被告丙○○之綽號,並不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見警卷第115、128、143頁),堪信被告丙○○與上開少年3人實際上並不熟識,該3名少年又均為年近18歲之人,實難認被告丙○○能預見渠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對於共同飆車者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恣意在道路上為騎乘機車集結併排競駛、闖越紅燈之行為,已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造成莫大之危害,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丙○○前已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法院科刑處罰,仍再為本件犯行,實不宜輕縱,惟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渠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惡性重大,且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目前尚為大學在學學生,並非游手好閒之徒,堪認本件應係單一、偶發之犯罪,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