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明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明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減得之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上開㈠㈡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在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48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