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贊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贊田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8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9號裁定停止戒治,在89年6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固曾: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與㈢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3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依法即應撤銷上開假釋及緩起訴處分,自不得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