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楊文忠 訴訟代理人 楊欽貴 複代理人 陳孝釗 相對人 徐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
8月16日本院99年度桃小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分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所提民事反訴狀,訴之聲明:「反訴被告徐慶輝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無但書其餘額2萬600元仍欲於以後請求不放棄之語。是否筆錄錯誤所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2項規定,法院認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條第4項就全額超過50萬元者亦有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規定。本件縱有筆錄之誤,應屬代理人欠具撰狀用語之瑕疵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於99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徐
慶輝給付反訴原告13萬4,834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87頁)。經原審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被告所提反訴已逾10萬元,須經原告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方得提起,被告依法不得提反訴,應另行提起訴訟,被告對此有何意見?」抗告人回答:「我要減縮為10萬元,容後具狀補呈。」(見原審卷第94頁)。
㈡嗣抗告人於99年12月10日之民事反訴狀,將聲明減縮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由欄則載明:「反訴被告自認收取12萬6,000元金額代償墊付安東街之墊款,…,自須就其所受利益由反訴被告負返還之責。因小額訴訟標的有10萬元以內之限制,為此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之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5至106頁)。經原審於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抗告人確認:「被告反訴理由中主張受益費12萬6,000元,但是聲明只請求10萬元,其餘請求是否放棄?」,抗告人回答:「其餘的2萬6,000元我以後還是要請求,我不放棄。」等語(原審卷第192頁背面)。是以原審以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6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並無違誤。㈢抗告人雖以原審筆錄記載錯誤等語提起抗告,惟經本院勘
驗原審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26分45秒)法官問:被告反訴理由中主張受益費12萬6000元,但是聲明只請求10萬元,其餘2萬6000元是否放棄,永久不再請求?(27分10秒)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不是放棄。因為當初提出反訴的時候法官跟我說小額只能請求10萬元,所以我就以10萬元為標準。(27分33秒)法官問:對,那剩下的2萬6000元是否放棄,永久不再請求?(27分45秒)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我要追究到底。(27分53秒)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我不放棄,以後還是要請求。」等語明確,有本院勘驗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復於101年5月29日提出「民事擴張反訴聲明狀」(見原審卷第211頁),足認抗告人確不放棄請求超過10萬元之部分,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抗告人之反訴逾越10萬元,又未得反訴被告之同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亦已違反同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而該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8第2項及第4項之特別規定,旨在保護反訴被告之程序上利益,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原審將抗告人之反訴為程序上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