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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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劉兆奇 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8月1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40,000元,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9.4%按月計算利息,且週年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利息應於每月18日前給付,借款期限至104年8月18日止,倘被告乙○○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1年5月1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乙○○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8.38%。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抵充至92年8月18日止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及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後,被告乙○○尚積欠借款本金726,8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利率表及本院91年執字第5084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乙○○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726,8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6,801元,及自9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