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號再抗告人 吳僑生 視同再抗告人 吳健生
吳心慈
吳海生
吳琳生
吳滄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月娌 等5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於本院112年3月29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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