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4號原告 陳柔云 被告 李治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將其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 蔣凱圳 ,委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販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8日20時許,以暱稱「 李宗響 」向伊詐稱:
可於「Robinhood」APP進行交易投資,需先匯入投資款項,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於當日2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萬元匯至被告所有前述彰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致伊受有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05號卷第105、225-233、23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49、205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卷5-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被告交付前述帳戶等資料予蔣凱圳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訛騙原告交付2萬元等行為,係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共同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因此受有2萬元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遭詐騙2萬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自斯時起損害即已發生,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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