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詠琪 (原名 黃絜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詠琪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楊詠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楊詠琪(原名黃絜)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及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40、
102、10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之刑及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偽造署押部分之沒收,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楊詠琪與 鄭仲廷 (已經原審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明知未得楊詠琪母親 楊燕萍 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國際通訊行,持不知情之楊燕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通訊行員工 許志宇 稱欲分別以楊燕萍及楊詠琪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並經由國際通訊行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如附表所示門號,楊詠琪並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客戶資料表上,偽簽「楊燕萍」簽名並按捺指印,又於另份客戶資料表及申辦門號切結書簽上「黃絜」簽名後,將各該文件交予許志宇,因許志宇誤認楊詠琪確經楊燕萍授權,便在楊詠琪授權下,自行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9之其餘文件簽上「楊燕萍」簽名,而以此方式偽造「楊燕萍」名義之各該私文書,其後即將所偽造之各該「楊燕萍」名義之文書連同楊詠琪自己申辦門號之相關文件,交與國際通訊行,由國際通訊行向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燕萍及各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因此陷於錯誤,給予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楊詠琪及鄭仲廷於申辦完畢後,隨即將因此所得手機回售給國際通訊行,楊詠琪與鄭仲廷因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29,000元。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楊燕萍」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鄭仲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9之「楊燕萍」署名及後續向各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利用許志宇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造成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之不同之法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應分論併罰,共三罪。
參、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科刑):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願意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
希望鈞院安排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⒉次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
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
⒊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與 楊仲廷 合謀以其
與楊燕萍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實無可取,以及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所受損害之情節與程度,而被告於原審僅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尚輕,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三之㈦),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均已接近法定最低刑度2月,而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減幅非微,本院認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相近、於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犯,及其非難程度暨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屬從輕酌定,因此,原審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已屬從輕。
⒋被告雖於上訴後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遠傳電信、台灣大哥
大、中華電信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已獲被害人等之諒解,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1、368號調解筆錄、繳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
6、121至122頁),然本案既已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被告其後始坦承全部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後始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反省己錯,並已與遠傳電信等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獲其等之諒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就本案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全部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不予宣告緩刑附條件,稱:被告已經賠
償被害人而彌補其犯罪而受有教訓,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會影響被告之生活與工作,並非妥適之矯正手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直至上訴本院時方就全部犯行認罪,且觀之其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手段竟另要求友人 張芸樺 於許志宇確認身分時佯裝為楊燕萍,而積極為詐術之施用,且分別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申請達如附表所示11支之行動電話門號,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至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僅係針對被告造成被害人損害之填補,衡以前述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賦予相當之負擔,以資懲儆,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沒收雖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因此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㈡本案依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就其與楊仲廷將所得
手機回售國際通訊行後之犯罪所得僅分得2,000元,如前述,而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分別賠償遠傳電信公司28,844元、台灣大哥大43,589元、中華電信28,404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而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乙節,而就其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㈢查,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已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認如仍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門號號碼所屬電信公司申請名義人00000000000遠傳電信黃絜00000000000遠傳電信黃絜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黃絜00000000000中華電信黃絜00000000000中華電信黃絜00000000000遠傳電信楊燕萍00000000000遠傳電信楊燕萍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楊燕萍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楊燕萍000000000000中華電信楊燕萍000000000000中華電信楊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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