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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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秝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交簡字第67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秝晨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復橫一路與 林森 一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林森一路,適逢告訴人 沈素娟 在該路口
(南側)由東往西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告訴人先行,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腹部、左肘、右上臂、右前臂、左膝左腳趾擦挫傷、腰部扭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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