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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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健君從事於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平時以車輛為載運工具,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於高雄市○○區○○街上,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20時25分,行經該路與同盟二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由告訴人 楊依文 所騎乘之YAM-433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因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上述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左踝拉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