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美雪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ariaVeronicaAcurioTravers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22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捌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則上訴人自107年3月21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9年又1月,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以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5,370元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93萬5,330元【計算式:15萬5,370元/月×12月×〈9+1/12〉年=1,693萬5,330元】;另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155,370元至原告復職日為止等語,惟此繫諸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無法作為確認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93萬5,33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24萬1,608元,再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2萬804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萬804元(計算式:24萬1,608元-12萬804元=12萬8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