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石明玉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0年度全字第1526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472號假扣押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責及營業,而中華銀行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0年度全字第1526號裁定准許後,持前開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該院分案90年度執全字第1472號假扣押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64萬56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472號全卷核閱無誤,固堪認定。惟中華銀行於90年4月9日以聲請人、第三人冠宣世界貿易有限公司、 陳京師 、 李志賢 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30萬、34萬5625元及各本金之利息、違約金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冠宣世界貿易有限公司、陳京師、李志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4月9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3404號支付命令,並於90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原本、該件基本資料單及終結事項維護列印單,核閱無誤。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規定,本院90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521條前即已確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無從再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